第十九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三)出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有立功表現的。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過詢問查證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過詢問查證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
  (四)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收繳、扣押的財物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十)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九十五條 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
    (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三)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九十六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決定書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九十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鑒定人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且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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