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本法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
(四)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或者被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第十七條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法官所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三十二條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佈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洩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怠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第三十五條 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檢察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
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三)同一業務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二十條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三十五條 檢察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佈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
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洩露國家秘密或者檢察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怠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檢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第三十八條 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採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
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第十條 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
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一)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二)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三)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四)尊重人民群眾的風俗習慣。
第二十一條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
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佈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
動,參加罷工;
(二)洩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一)怠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
容嚴整,舉止端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第五章 警務保障
第三十二條 人民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
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採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後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
的上級負責。
第三十三條 人民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範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並
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四十三條 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或者決
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十四條
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地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人民警察機關作出的與
公眾利益直接有關的規定,應當向公眾公佈。
第四十五條 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
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的回避,由有關的公安機關決定。
人民警察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回避,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
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
控告人。
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或者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建立督察制度,對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執行法律、法規、遵守紀律的情
況進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
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
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
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