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十六條的要求,為保護女職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發育和成長,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範圍同《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第三條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1.礦山井下作業;
    2.森林業伐木、歸楞及流放作業;
    3.《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Ⅳ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4.建築業腳手架的組裝和拆除作業,以及電力、電信行業的高處架線作業;
    5.連續負重(指每小時負重次數在六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二十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二十五公斤的作業。
    第四條 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1.食品冷凍庫內及冷水等低溫作業;
    2.《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Ⅲ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3.《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第Ⅱ級(含Ⅱ級)以上的作業。
    第五條 已婚待孕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鉛、汞、苯、鎘等作業場所屬於《有毒作業分級》標準中第Ⅲ、Ⅳ級的作業。
    第六條 懷孕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1.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內醯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
    2.
 3.作業場所放射性物質超過《放射防護規定》中規定劑量的作業;
    4.人力進行的土方和石方作業;
    5.《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Ⅲ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6.
    7.工作中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如焊接作業;
    8.《高處作業分級》標準所規定的高處作業。
    第七條 乳母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1.第六條中第1、5項的作業;
    2.作業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的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
    第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實施。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號)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已經1988年6月28日國務院第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 鵬

  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和工作(以下統稱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其健康,以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的女職工。

  第三條 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單位,不得拒絕招收女職工。

  第四條 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五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條 女職工在月經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高空、低溫、冷水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七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在正常勞動日以外延長勞動時間;對不能勝任原勞動的,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勞動。
  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當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應當算作勞動時間。

  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為九十天,其中產前休假十五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
  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一定時間的產假。

  第九條 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其兩次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每次三十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三十分鐘。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第十條 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十一條 女職工比較多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辦或者聯辦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托兒所、幼稚園等設施,並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照料嬰兒方面的困難。

  第十二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該單位給予被侵害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部門負責對本規定的執行進行檢查。
  各級衛生部門和工會、婦聯組織有權對本規定的執行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女職工違反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其勞動保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女職工因生理特點禁忌從事勞動的範圍由勞動部規定。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務院修正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有關女工人、女職員生育待遇的規定和1955年4月26日《國務院關於女工作人員生產假期的通知》同時廢止。

工傷認定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7號

  《工傷認定辦法》已於2003年9月18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頒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鄭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工傷認定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工傷認定程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向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根據屬地原則應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第四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影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係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的樣式由勞動保障部統一制定。
  第六條 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需要可以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醫療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其他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應由兩名以上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影和複製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十四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和不屬於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
  第十六條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問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認定為不屬於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法律文書的送達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結束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進行工傷認定調查核實時,用人單位及人員拒不依法履行協助義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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