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 國家採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係,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準。 
    第六條 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 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 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十條 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 
    國家支援勞動者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簽訂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週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工 資 

    第四十六條 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工資水準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準。 
    第四十八條 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九條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準;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準的差異。 
    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 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 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九十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章 職業培訓 

    第六十六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採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劃,鼓勵和支援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 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過政府批准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

                       第九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一條 社會保險水準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準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 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第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並負有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七十五條 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 
    國家提倡勞動者個人進行儲蓄性保險。 
    第七十六條 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勞動爭議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式。 
    第七十八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 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十二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八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責令改正。 
    第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瞭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並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 
    第九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 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第一百零一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步驟,報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省、自治區可以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失業人員數量和失業保險基金數額,報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適當調整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並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係隨之轉遷。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諮詢服務;
  (六)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怠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國務院發佈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確定工會的權利與義務,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 
    第三條 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四條 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工會會員全國代表大會制定或者修改《中國工會章程》,章程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 
國家保護工會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條 工會組織和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維護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政權。 
    第六條 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必須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七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組織職工依照法律規定參加本單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八條 工會動員和教育職工以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遵守勞動紀律,發動和組織職工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工會組織職工開展社會主義勞動競賽,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和技術協作的活動,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九條 工會對職工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民主、法制、紀律教育,以及科

學、文化、技術教育,提高職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技術、業務素質,使職工成為有理

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勞動者。 
    第十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內部事務的原則,加強同各國工會組織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十一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各級工會委員會向同級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所選舉的代表或者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 
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級總工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全國的或者地方的產業工會。 
全國建立統一的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十三條 基層工會、地方各級總工會、全國或者地方產業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基層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 
    第十四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五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提出意見,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工會可以派出代表對所屬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就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勞動(工作)時間的規定,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予以糾正。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保護女職工特殊權益的法律、法規,工會及其女職工組織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勞動合同。 
    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十九條 企業辭退、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做出開除、除名職工的決定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如果企業行政方面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 
    當事人對企業行政方面作出的辭退、開除、除名的處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處理勞動爭議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工會參加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地方勞動爭議仲裁組織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企業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提出意見調解處理;職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總工會可以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有權提出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 
    第二十四條 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工會有權參加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行政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會同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可以解決的合理的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二十六條 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行政方面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工資、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工作。 
    第二十七條 工會會同行政方面組織職工開展業餘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提高職工的文化、業務素質;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或者法規、規章,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工資、物價、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適當方式,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三十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規定行使職權。 
    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三十一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援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 
    第三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管理委員會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 
全民所有制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 
    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三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研究決定有關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外資企業的工會可以對有關職工的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提出建議,同企業行政方面協商處理。 
    第三十四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應當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以外進行,需要佔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征得行政方面的同意。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工會不脫產的委員因參加會議或者工會組織的活動,佔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三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機關工會委員會的脫產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行政支付。勞動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六條 工會經費的來源: 
    (一)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建立工會組織的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交的經費; 
    (三)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補助; 
    (五)其他收入。 
    建立工會組織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本企業工會撥交經費。 
    工會經費主要用於基層職工的教育和工會開展的其他活動。經費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 
    第三十七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 
    各級工會經費收支情況應當由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並且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第三十九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和任意調撥。 
    第四十條 工會所屬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隸屬關係不得隨意改變。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同時廢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已經國務院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前款所稱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包括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不包括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和人事等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專案,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

    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執行;縣(縣級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縣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佈執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提高時,依照前兩款的規定重新核定。

    第七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初審,並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管理審批機關為審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準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審批機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

    第九條 對經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審批機關採取適當形式以戶為單位予以公佈,接受群眾監督。任何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權向管理審批機關提出意見;管理審批機關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過居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況定期進行核查。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業、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審計部門依法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訟訴。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行政區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際情況,規定實施的辦法和步驟。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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