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主席令第56號)
來自:  時間:2006-1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六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10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第四章 反洗錢調查

    第五章 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洗錢活動,維護金融秩序,遏制洗錢犯罪及相關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採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在反洗錢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

    第五條 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資訊,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資訊,只能用於反洗錢行政調查。

    司法機關依照本法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資訊,只能用於反洗錢刑事訴訟。

    第六條 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洗錢活動,有權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制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範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範圍內,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參與制定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對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提出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反洗錢資訊中心,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接收、分析,並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分析結果,履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為履行反洗錢資金監測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資訊,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定期通報反洗錢工作情況。

    第十二條 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有價證券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前款應當通報的金額標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第十三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搆時,應當審查新機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對於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申請,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進行核對並登記。

    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進行核對並登記。

    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託等業務關係,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進行核對並登記。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帳戶或者假名帳戶。

    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係或者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時,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資訊。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

    在業務關係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係結束後、客戶交易資訊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資訊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

    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資訊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第四章 反洗錢調查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檔和資料。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合法證件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第二十四條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

    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 調查中需要進一步核查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查閱、複製被調查物件的帳戶資訊、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檔、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調查人員封存盤、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六條 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報案。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帳戶資金轉往境外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

    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後,對已依照前款規定臨時凍結的資金,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繼續凍結。偵查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取凍結措施;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應當立即通知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解除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四十八小時內,未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第五章 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洗錢合作,依法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資訊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涉及追究洗錢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洩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帳戶、假名帳戶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洩露有關資訊的;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以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佈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三十五條 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的範圍、其履行反洗錢義務和對其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對涉嫌恐怖活動資金的監控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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