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聯繫, 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 維護信訪秩序,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 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 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 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 依法應當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做好信訪工作, 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 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 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 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 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 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問題, 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 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 負責具體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第二章 信訪人

    第七條 信訪人, 是指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 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八條 信訪人對下列信訪事項, 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其他信訪事項。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信訪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理程式另有規定的, 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提出。

    第九條 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 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十條 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一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 應當到有關行政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走訪不得圍堵、衝擊國家機關, 不得攔截公務車輛。

    第十二條 多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 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 需要採用走訪形式的, 應當推選代表提出, 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三條 信訪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 不得捏造、歪曲事實, 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四條 信訪人應當遵守信訪秩序, 不得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 不得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 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 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 受理信訪人提出屬於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 信訪人提出屬於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信訪事項的,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情況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對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行政復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 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 受理有爭議的, 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協調決定受理機關。

    第十八條 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合併、撤銷的, 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

    第十九條 信訪人未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而直接到上級行政機關走訪的, 信訪工作機關應當告知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提出; 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來訪人員中有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的,應當通報所在地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來訪人員中有精神病人的, 應當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

    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 信訪 工作機構可以請求所在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 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人不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影響接待工作的, 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評教育; 批評教育無效的, 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請求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 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第二十三條 在接待場所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 公安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資訊時, 可以就近向有關行政機關報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 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必要時, 通報有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接到報告後, 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 必要時, 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 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 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資訊,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採取, 果斷處理, 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擴大。

第四章 辦 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根據職責許可權和信訪事項性質, 按照下列方式辦理信訪事項:

    (一)對本機關依法應當或者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 應當直接辦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上級行政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 應當及時報送上級行政機關;

    (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 應當及時轉送、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 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 查清事實, 分清責任, 正確疏導, 及時、恰當、正確處理, 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條 辦理信訪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應當回避。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信訪人。

    第三十條 各級行政機關直接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 並視情況將辦理結果答復信訪人; 情況複雜的, 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對交辦的信訪事項, 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辦結, 並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機關; 不能按期辦結的, 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

    交辦機關認為對交辦的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 可以要求辦理機關重新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對轉辦的信訪事項, 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辦結, 並可以視情況向轉辦機關回復辦理結果。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和有關單位對行政機關做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決定, 應當遵守、執行; 對處理決定不服的, 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外, 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復查。原辦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 並予以答復。

    第三十四條 對原辦理機關的處理決定或者復查意見不服的, 信訪人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或者復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 上一級行政機關應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經復查, 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正確的, 不再處理。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發現本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確有錯誤的, 有權直接處理或者責成下級行政機關重新處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分析信訪事項反映的社會情況和人民群眾的願望, 提出建議, 改進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 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 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或者對違法行為的檢舉、揭發, 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單位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通報批評, 並視情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各級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在信訪工作中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工作造成損失的, 視情節輕重, 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信訪人妨礙信訪秩序的, 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評教育,也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 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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