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條例

    1998年12月26日國務院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總理朱鎔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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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省、自治區可以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失業人員數量和失業保險基金數額,報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適當調整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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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並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係隨之轉遷。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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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諮詢服務;
  (六)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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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怠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國務院發佈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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