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
支援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願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定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管 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第二十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二節 地域管轄 第二十二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 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 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轄。
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轄。 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轄。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
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 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
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
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
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 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章 審判組織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是單數。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再審案件,原 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 照第二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 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 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禮。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五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 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 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 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 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復議申 請人。
第五章 訴訟參加人 第一節 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 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訴。 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 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 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 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向人民法院登 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 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 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第二節 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七條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 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 理人。 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 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 交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六章 證 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七章 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 間 第七十五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 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 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節 送 達 第七十七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 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 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 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 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動教養的,通過其所在勞動教養單位轉交。 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 調 解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 非,進行調解。 地進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 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條 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定,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第九章 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 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第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人民法院對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零二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 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 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 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存款的; 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 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一百零四條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並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定書。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 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 理費外,並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 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收取訴訟費用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編 審判程式 第十二章 第一審普通程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一百零九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 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 形,予以處理:(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理; 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節 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 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專案和要求。受委託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訟。 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 外,應當公開進行。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紀律。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佈案由,宣佈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 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法 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一)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 第十三章 簡易程式 第一百四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 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喚當事人、證人。 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式 第一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出副本。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重審。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 定。 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人民法院裁定。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別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 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可以另行起訴。 滿後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 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 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並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 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 害關係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 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後,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式 第一百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 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第一百八十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 解協定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式 第一百八十九條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 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第一百九十條
債權人提出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行失效,債權人可以起訴。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式 第一百九十三條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 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告,催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於六十日。 結。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的申報後,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式,並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效。判決應當公告,並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章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 第一百九十九條 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 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人,並發出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 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還債的財產。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第二百零五條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法人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編 執行程式 第二十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 審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准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式處理。 畢後,應當將執行情況製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托人民法院收到委託函件後,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複委託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受委託人民法院自收到委託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託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 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章 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 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 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他組織的為六個月。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章 執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 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採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採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者由執行員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三章 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第二百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 第四編 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章 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 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代理訴訟的,必須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 管 轄 第二百四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 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際聯繫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章 送達、期間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 採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 達; 使領館代為送達; 務代辦人送達; 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第二百四十八條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 被告,並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 法院決定。 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 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利害關係 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產保全。 被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八章 仲 裁 第二百五十七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 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第二百六十一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 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章 司法協助 第二百六十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 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係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並不得採取強制措施。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准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檔,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院請求採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採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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