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四百零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和審查起訴部門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回避,應當向公安機關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
應當回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書後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二十九條
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檢察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檢察人員。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關於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司法員警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
書記員、司法員警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三十三條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三十四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並在拘傳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然後立即訊問。訊問結束後,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檢察人員應當在《拘傳
證》上注明。
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行。
第三十六條
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在拘傳期間內決定不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予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對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四)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
(五)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六)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審查起訴期限內結案,需要繼續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
(七)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三十九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委託的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經審查具有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
第四十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聘請的律師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經審查符合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
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第八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後,人民檢察院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因有礙偵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並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並將原因寫明附卷。
第八十一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第八十二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逮捕手續。
第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第八十四條
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接受,並且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八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它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審查,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
偵查部門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准後,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訴人。
偵查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同時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一百零四條
對已作出的批准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不批准逮捕決定,並重新作出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因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後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通知書和有關證件,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次傳喚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押證,在看守所進行訊問。因偵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接受訊問。
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員警押解。
第一百四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況,訊問其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作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對提出的反證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四十一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在場,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或者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並將告知情況記明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