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6年4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4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的申請、簽發和管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的權益,促進對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國境和在國外證明國籍和身份的證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故意損毀或者非法扣押護照。

  第三條 護照分為普通護照、外交護照和公務護照。

  護照由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向外國政府推介。

  第四條 普通護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機構或者公安部委託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和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簽發。

  外交護照由外交部簽發。

  公務護照由外交部、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以及外交部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簽發。

  第五條 公民因前往外國定居、探親、學習、就業、旅行、從事商務活動等非公務原因出國的,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普通護照。

  第六條 公民申請普通護照,應當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名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國家工作人員因本法第五條規定的原因出境申請普通護照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簽發普通護照;對不符合規定不予簽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偏遠地區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簽發護照的,經護照簽發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緊急事由請求加急辦理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七條 普通護照的登記項目包括:護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護照的簽發日期、有效期、簽發地點和簽發機關。

  普通護照的有效期為:護照持有人未滿十六周歲的五年,十六周歲以上的十年。

  普通護照的具體簽發辦法,由公安部規定。

  第八條 外交官員、領事官員及其隨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護照。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聯合國、聯合國專門機構以及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中工作的中國政府派出的職員及其隨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務護照。

  前兩款規定之外的公民出國執行公務的,由其工作單位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向外交部門提出申請,由外交部門根據需要簽發外交護照或者公務護照。

  第九條 外交護照、公務護照的登記項目包括:護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護照的簽發日期、有效期和簽發機關。

  外交護照、公務護照的簽發範圍、簽發辦法、有效期以及公務護照的具體類別,由外交部規定。

  第十條 護照持有人所持護照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向護照簽發機關申請護照變更加注。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護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換發或者補發護照:

  (一)護照有效期即將屆滿的;

  (二)護照簽證頁即將使用完畢的;

  (三)護照損毀不能使用的;

  (四)護照遺失或者被盜的;

  (五)有正當理由需要換發或者補發護照的其他情形。

  護照持有人申請換發或者補發普通護照,在國內,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在國外,由本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提出。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後申請換發或者補發普通護照的,由本人向暫住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

  外交護照、公務護照的換發或者補發,按照外交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護照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

  護照的防偽性能參照國際技術標準制定。

  護照簽發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因製作、簽發護照而知悉的公民個人資訊,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護照簽發機關不予簽發護照:

  (一)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無法證明身份的;

  (三)在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四)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認為出境後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護照簽發機關自其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被遣返回國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年以內不予簽發護照:

  (一)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遣返回國的。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因辦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當事人的護照。

  案件當事人拒不交出護照的,前款規定的國家機關可以提請護照簽發機關宣佈案件當事人的護照作廢。

  第十六條 護照持有人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或者護照遺失、被盜等情形,由護照簽發機關宣佈該護照作廢。

  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被簽發機關宣佈作廢的護照無效。

  第十七條 弄虛作假騙取護照的,由護照簽發機關收繳護照或者宣佈護照作廢;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或者出售護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非法護照及其印製設備由公安機關收繳。

  第十九條 持用偽造或者變造的護照或者冒用他人護照出入國(邊)境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規定予以處罰;非法護照由公安機關收繳。

  第二十條 護照簽發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護照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簽發的;

  (三)超出國家規定標準收取費用的;

  (四)向申請人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五)洩露因製作、簽發護照而知悉的公民個人資訊,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普通護照由公安部規定式樣並監製;外交護照、公務護照由外交部規定式樣並監製。

  第二十二條 護照簽發機關可以收取護照的工本費、加注費。收取的工本費和加注費上繳國庫。

  護照工本費和加注費的標準由國務院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公佈。

  第二十三條 短期出國的公民在國外發生護照遺失、被盜或者損毀不能使用等情形,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第二十四條 公民從事邊境貿易、邊境旅遊服務或者參加邊境旅遊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託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

  第二十五條 公民以海員身份出入國境和在國外船舶上從事工作的,應當向交通部委託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簽發的護照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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