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五條 辦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七條 違法嫌疑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可以對其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屬單位或者家屬將其領回看管。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進行約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
    約束過程中,應當注意監護。確認醉酒人酒醒後,應當立即解除約束,並進行詢問。約束時間不計算在詢問查證時間內。

 

第四十條 報案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受案登記時注明,並為其保密

公安機關傳喚違法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並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第四十七條 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第五十二條 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的,可以通知其教師到場。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未到場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第五十三條 詢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參加,並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元和聯繫方式。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被詢問人,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詢問筆錄中注明翻譯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
第五十六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認真聽取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認真核查。

第七十三條 鑒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重新鑒定:
    (一)鑒定程式違法,可能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
    (二)鑒定人不具備鑒定所需專門知識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五)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條 重新鑒定,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第七十五條 對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機關可以對其進行人體毒品成分檢測。
    第七十六條 對有酒後駕駛機動車輛嫌疑的人,公安交通人民警察可以對其進行酒精度檢測。
    第七十七條 初次鑒定、檢測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

第七十九條 辨認應當在辦案人民警察的主持下進行。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物件的具體特徵,但應當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物件。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應當在扣押後的十二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報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認為不宜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第九十一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調換或者損毀

九十二條 扣押期限為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被扣押物品退還當事人。
    對扣押物品需要進行鑒定、檢測、檢驗的,鑒定、檢測、檢驗期間不計入扣押期間,但應當將鑒定、檢測、檢驗時間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因違法行為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違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法嫌疑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復核。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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