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並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複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定。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築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駡、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怠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及構築物。
本法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
本法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本法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四條
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準,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五條
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依法納稅。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國房地產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土地管理部門的機構設置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畫。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產開發的,鬚根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擬訂年度出讓土地使用權總面積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直轄市的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許可權,由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定的方式。
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採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採取雙方協定的方式。
採取雙方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繳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九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經批准准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第二節 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專案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佈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二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專案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規範。
房地產開發專案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
第二十八條
國家採取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務院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有足夠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還應當執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期開發房地產的,分期投資額應當與專案規模相適應,並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按期投入資金,用於項目建設。
第四章 房地產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第三十二條
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應當定期確定並公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
第二節 房地產轉讓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十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四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四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四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
第四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節 房地產抵押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覆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四十七條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抵押,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節 房屋租賃
第五十二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並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五十四條
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
第五十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節 仲介服務機構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仲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諮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產仲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足夠數量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仲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五十八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第五章 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第五十九條
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第六十條
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核實並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因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當依照本章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十二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製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擅自批准出讓或者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產開發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房地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仲介服務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仲介服務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九條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費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退回所收取的錢款;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怠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活動以及實施房地產管理,參照本法。
第七十二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發揮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直轄市、市、鎮和未設鎮建制的縣城、工礦區內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個人所有、數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侵佔、毀壞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所有權,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城市私有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遷時,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補償,並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對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徵用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藉故拖延。
第五條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依照本條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六條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經審查核實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
數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當領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權證。
第七條 辦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時,須按下列要求提交證件:
(一)新建、翻建和擴建的房屋,須提交房屋所在地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建設許可證和建築圖紙;
(二)購買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
(三)受贈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書和契證;
(四)交換的房屋,須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和契證;
(五)繼承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遺產繼承證件和契證;
(六)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單或分割單和契證;
(七)獲准拆除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批准拆除證件。
證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權不清楚的,暫緩登記,待條件成熟後辦理。
第八條 嚴禁塗改、偽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證。
遺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證,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報告,申請補發。
第三章 買 賣
第九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信和身份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手續。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私買私賣城市私有房屋。嚴禁以城市私有房屋進行投機倒把活動。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雙方應當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房評價標準議定價格,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同意後才能成交。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凡享受國家或企業事業單位補貼,廉價購買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賣時,只准賣給原補貼單位或房管機關。
第四章 租 賃
第十五條 租賃城市私有房屋,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標準,協商議定;沒有規定標準的,由租賃雙方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實際水準協商議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額外費用。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規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條 承租人需要與第三者互換住房時,應當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應當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換房後,原租賃合同即行終止,新承租人與出租人應當另行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八條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設備,使用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照顧公共利益的原則,共同合理使用和維護。
第十九條 修繕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責任。出租人對房屋及其設備,應當及時、認真地檢查、修繕,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確實無力修繕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二十條 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確實無法找到房屋,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限。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計六個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租用,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三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時,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管理。代理人須按照代理許可權行使代理權並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權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的,房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請發還由房管機關代管的房屋,必須證件齊備、無所有權糾紛,經審查核實後,才能發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區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